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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请求院长发现再审
问题类型:
其他
【信件内容】
关于对宜昌中院曾小波诉曹宏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启动纠错追责程序的举报控告 领导好: 本人龚心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6806020052,系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煌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就曾小波伙同黑恶势力采取非法手段强迫交易、催讨非法债务,侵害本人以及东煌公司财产权的违法犯罪线索予以举报、控告,请求指导组责成相关部门予以彻查并启动纠错追责程序。 一、控告理由 当事人曾小波及其代理律师杨长春贿赂宜昌市中院审判法官杨昊(已经被纪委留置)和宜昌市中院法官谷晓峰,在涉及我本人和公司的案件中枉顾事实、枉法裁判、超标的查封,严重伤害了十堰东煌公司的利益,我多次申诉无果。 二、案件来由 2014年1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曾小波诉被告曹宏钰、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湖北宏翔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龚心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曾小波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0万元以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68万元,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湖北宏翔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依约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该案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曾小波雇请专门从事暴力催收的枝江市黑恶势力之一的朱丹等人在“金福莱茶楼”对龚心成采取言语威胁、辱骂、殴打等方式,迫使龚心成签订调解协议,认可代偿债务1850万元并以东煌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5月1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出具(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而后曾小波依据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继续以胁迫方式将东煌公司的房产低价处置给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造成东煌公司汉江国际大酒店项目重大经济损失。 2021年5月18日,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583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处刑一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对曾小波邀约朱丹胁迫龚心成签订和解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在是小弟被抓,大哥还逍遥法外。 三、申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1、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朱丹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龚心成系受胁迫签订案涉调解协议,因此《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撤销,东煌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公检法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现冤假错案线索或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切实落实“打财断血”的要求。就本案而言,枝江市人民法院应启动协同工作机制,向原办案部门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共享刑事判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上述刑事判决以及有关线索、材料后,应当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跟进监督。 四、其他问题举报、控告 1、关于朱丹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未严格落实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要求彻查黑恶势力全部违法犯罪行为,致使曾小波等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2、曾小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承办法官未对民间借贷的证据予以严格审查和甄别,导致1340万元借款本金虚增至1850万元。其次,《民事调解书》第二条中“则逾期未支付额的月4%计入代偿债权总额”,明显违反当时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对变相的高利视为不见。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存在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帮助曾小波实现低价取得东煌公司财产的目的。该案审判、执行阶段有各种形式看似合法实则失职渎职的现象,本人有理由怀疑办案人员存在职务犯罪的嫌疑。 我多次将我本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事实向法官和公安等部门反映,希望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但都是被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请求指导组对本人的诉请予以高度关注,责成宜昌、枝江人民法院和公安等有关部门严格落实中共中央扫恶除恶专项斗争的要求,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尽快启动纠错程序,给我公司平反昭雪,追回东煌公司被侵占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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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起
发信人:
龚心成
发信时间:
2021/10/9 9:57:22
【信件回复】
您好,来信收悉。您反映的对调解书不服的问题,请依照《民事诉讼法》201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您反映的遗漏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问题,请向公安部门反映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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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起
回复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
2021/10/14 10:1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