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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不服(2018)鄂0502民初476号的一审判决,希望能得到公正处理!
问题类型:
其他
【信件内容】
申请人 谢琳,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身份证号码:420529198201150027。 申请人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杨基武、谢磊、谢琳、陶谦、宜昌睿智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476号的一审判决. 请求事项: 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现申请人将事实理由详述如下,望贵院予以充分考虑: 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传票未实际送达申诉人,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 1、《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时,才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在本案中,申请人有固定住所,一直在宜昌工作生活,且有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有完整的申请人住址。原审法院在通过EMS送达时未填写申请人电话号码,又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送达当事人,而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权利。故原审法院的送达是错误的,是有过错的,实为未送达申诉人,应撤销此案,重新再审。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在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非申请人本人签字,没有任何人告知申请人为共同借款人,也没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申请人的任何转账,所以申请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隐瞒事实真相,诱导申请人在共同借款合同书最后一页签字,应认定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无效。 本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 我于2021年2月7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至今2月23日已过15天,未接到任何回复,而且执行法官电话07176335820永远打不通。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调查,不公平,选择性执法,放任借款人杨基武,谢磊不追究,对陶谦房产不执行,对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不执行,而仅对我唯一住房进行拍卖。请求法院停止(或撤销、纠正、中止)对被执行人谢琳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218-8-1-402号的一宗住宅房地产(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0272985号)的执行(或拍卖)。 望该案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 此致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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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起
发信人:
谢琳
发信时间:
2021/2/23 18:30:46
【信件回复】
来信收到后,我院执行局对该案进行了督办。对你反映的西陵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选择执行、对其执行异议不作回复等情况,我院经核实,回复如下: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陶谦向西陵区法院申请暂缓对陶谦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并向西陵区法院专用账户转账五十万元作为保证金,承诺在拍卖谢琳的房产后,补足本案贷款余额,西陵区法院遂暂缓了对陶谦名下房产的拍卖程序,如若陶谦未按照约定将贷款余额补齐,西陵区法院将继续拍卖陶谦名下的房产,该案并不存在选择性执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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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
2021/3/16 14:2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