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传佳音!我院一篇涉环境污染案例被人民法院报刊发
8月9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头条刊发了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综合审判庭庭长金红撰写的涉环境污染案例《铁路施工单位爆破作业致邻近民房墙体开裂,通车后房屋倒塌,施工单位因举证不能及未尽风险防控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经法院协调,原告与施工单位达成和解后撤诉》。 近年来,襄阳铁路运输法院综合审判庭始终立足审判职能,牢固树立精品意识,扎实推进精品工程。金红作为综合审判庭负责人,带头着力打造精品成果,连续三年在人民法院报发表案例及评析文章。 2017年11月,某局集团公司与湖北某铁路公司签订新建某段支线铁路建设施工合同,承接该项目的建设施工作业。2020年,在修建某路段时,某局集团公司进行了隧道爆破等施工作业,对邻近村民黄某某的房屋产生影响,导致其于1978年建造的土木结构房屋墙体开裂。后某局集团公司与黄某某签订补偿协议,黄某某获得3000元补偿款并承诺今后房屋再有损坏与某局集团公司无关,放弃一切索赔权利。 2024年5月,案涉铁路通过初步验收,同年7月通车运营。同年10月12日23时许,案涉房屋在火车通过后约1小时内倒塌。后协调未果,黄某某诉至襄铁法院,请求判令某局集团公司及湖北某铁路公司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室内动产及搬家抢险误工等损失5万元。 本案系因爆破振动、列车运行噪声及振动引发的房屋倒塌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噪声、振动污染环境行为”的界定,案由应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房屋倒塌照片和爆破时原告与某局集团公司达成的协议,协议中载明“某村组房屋距离施工地点较近,导致部分房屋受到施工影响发生损坏”。原告的初步举证已完成,证明了房屋倒塌损害结果与爆破施工作业污染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 被告某局集团公司需举证证明其爆破行为与房屋倒塌无因果关系,但其仅提供了爆破作业人资质,未能提供爆破振动监测数据、合规评估报告或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对邻近建筑进行长期监测或采取防护措施的义务,存在风险防控不足的过错,故某局集团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湖北某铁路公司对于案涉房屋倒塌应否担责的问题,其提交了省环保厅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静态验收报告等关键证据,证明其运营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同时,经测量确认,案涉房屋距离铁路中心线最短距离为117.8米。该距离远超铁路安全保护区范围,振动影响随距离增加显著衰减,且不属于法定振动敏感区域。在原告未就湖北某铁路公司环境污染侵权事实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形下,对其要求湖北某铁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考量某局集团公司举证不能,以及未尽风险防控义务存在过错,其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案涉房屋为1978年建造的土木结构房屋,黄某某未能证明其在签订协议后对已知受损部位进行了合理维修加固以止损,且房屋存在自然老化,故黄某某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经法院释法明理后,特别是就判决意见和某局集团公司沟通后,其认识到了自己的问题,主动找到原告商谈。法院居中进行协调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达成由某局集团公司向黄某某补偿2万元的和解协议。某局集团公司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撤诉。 本案的审理明确了企业在利用契约自由安排善后事宜时,其核心的法定风险防控责任不可规避。法院引导企业将诚信履责的重心从依赖事后免责条款,转向扎实做好事前、事中的实质性风险防控与管控。法官在此提醒,公众在权益受损后,积极采取合理措施止损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环节。最终,法院通过释法说理明晰规则、定分止争,在法治框架下有效平衡了企业发展、公众权益保护与社会安全稳定,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注入了司法动能。 文字|胡贤 审核|梁辉 编辑|杨春